考研真题


1. 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历年考研真题汇总(含部分答案)

2. 全国名校经济法学考研真题汇总

考研指导书


1. 杨紫烜《经济法》(第5版)配套题库【考研真题精选+章节题库】

文章封面图片的替代文本

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历年考研真题汇总(含部分答案)

书籍目录


1999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

2000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

2001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

2002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

2003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

2009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回忆版)

2010年北京大学《645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回忆版)

2011年北京大学《645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回忆版)

2012年北京大学《644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回忆版)

2017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回忆版)

2018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回忆版)

2019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回忆版)

2020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回忆版)

部分内容


1999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

北京大学

1999年经济法学试题

一、简答题。(共50分)

1试述我国《价格法》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发挥其在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则方面的作用。

答:价格问题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和社会稳定。价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当前,我国正在加速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价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基本价格制度,对完善宏观调控机制贡献很大。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市场,市场的核心是价格,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通过价格调节来实现。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价格法》对于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具体表现如下:

(1)《价格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政府的定价行为,这对政府不得用行政手段来干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起着重要作用。由于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造,它能够充分反映市场竞争的情况,也就能够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和功能,从而进一步起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

(2)《价格法》用专章规定了以宏观调控的手段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并明确规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调控目标。为了达到这—目标,《价格法》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目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为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串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如果出现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况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方式,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3)由此可见,《价格法》通过上述制度设计将价格调控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障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这对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评述]价格法的根本作用是用法律形式促进价格合理形成,维系市场机制正常运行,为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也为加强宏观调控提供法律保障。为充分发挥这一作用,《价格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如经营者自主定价、政府定价、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价格监测制度、保护价制度、限定差价率制度、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紧急情况下冻结价格制度等,对此,考生要有清楚的了解,以更好地理解价格法的作用和功能。

2试述分税制财政体制在实现税收职能方面的作用。

答:所谓分税制就是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  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科学核定地方收支数额,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和健全分级预算制度,硬化各级预算约束。分税制在实现税收职能方面发挥着如下作用:  

(1)正确处理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调动丁两个积极性,促进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合理增长。分税制提高了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增加了中央财力,增强了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由此中央从财政收入的增量中适当多得一些,保证了中央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2)合理调节了地区之间的财力分配。这既有利于经济发达地区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势头,又通过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和老工业基地的改造,同时促使地方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约束。(3)分税制还发挥了发展经济和调节社会分配的作用。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保证了中央政令统一,维护了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同时分税制通过划分税种和分别征管而堵塞了漏洞,保证了财政收入的合理增长。由此可见,分税制在我国的财政体制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要切实贯彻和实行分税制,以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评述]分税制是一项很重要的财政体制,它在实现税收职能方面发挥着如下功能:(1)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2)合理调节地区之间的财力分配;(3)坚持了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的原则。因此,我们必须实行分税制。

[参考资料]《法学杂志》1997年第8期,刘力著《分税制的若干问题研究》。

3《服务贸易总协定》(CATS)将对我国服务市场带来怎样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对策是什么?

答:《服务贸易总协定》(CATS)是与关贸总协定平行的独立的多边贸易协定,调整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了最惠国待遇、透明度、资格承认和协调、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制度,以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但同时也应看到,《服务贸易总协定》在促进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也对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市场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威胁和影响,我国也不例外。其具体表现为:(1)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每一成员国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另一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它给予其他成员国类似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每年应把所采用的新法规或对现有法律的修改通知其他成员国。(3)市场准入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应准许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服务市场,而不能进行数量限制。(4)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上述原则对我国服务市场形成了很大冲击。因为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服务业还不太发达,服务水平也比较低,服务业的很多领域还处于起步和初步发展阶段,需要扶持和保护。完全不可能与相当发达的其他国家的服务业相比,其竞争力也很差,因此我国服务市场面临着很大的威胁和挑战,民族服务业受到了强有力的对抗。

为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和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应该在下列方面实行限制外国服务业进入的政策、法律和做法:(1)开业权限制。禁止外国服务经营者进入本国设立服务企业和机构,或虽不完全禁止,但是实行权量限制或资格限制。(2)经营权限制。表现为允许外国服务企业在本国开业,但我国必须参股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3)税收歧视。对外国公司或个人在本国开业提供服务征收额外税费,对外国购买本国服务如使用公共电信网、旅游餐饮消费等征收较高的费用。(4)补贴。在运输、电信、教育、医疗卫生、电业等服务部门采取补贴措施。(5)外汇管制,即控制我国公民持有外汇,也就限制了我国公民购买外国服务的能力。

[评述]服务业是近十年来全球经济增长最快的部门和产业,我国服务业的发展也极为迅   速。为了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经过7年的努力最终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次将国际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规则和纪律的管辖约束之下,其意义是重大和深远的。但也应看到,(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一个初步的带有尝试性的服务贸易框架协议,是不同利益集团在谈判中相互抗争、妥协、平衡的产物,因而存在明显的缺陷和漏洞。它的某些规定对发展中国家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形成了很强的冲击力,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并从法律上予以解决。

[解答参考资料]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

4如何完善引进外资立法,积极合理地利用外资?

答: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无疑为经济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但不可否认它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和不足。对这些问题若不及时完善,势必有失中国外资立法的尊严性和权威性,也会影响中国对外开放国策的良好效应。坚持开放改革是中国政府长期不变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以弥补国内资金严重不足和引进外国先进科学技术及管理经验,促进中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我们必须根据国际经济形势和国内经济体制发展变化的需要,发展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

1.修改完善已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某些不协调、不严密的规定

法出多门,互不协调,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简单,摆设性的软条款多,可操作性的硬条款少,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缺乏相互衔接、协调和统一,甚至相互矛盾,难以构成一个严密科学的法律体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通病,外商投资企业法也不例外。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程序,目前只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有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均无规定。又如关于合营合同的终止,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是否需要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均不相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营合同的终止,除合同各方协调同意外,还需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1条则规定,双方协调同意终止合同,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合营各方未能按期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由此可见,同样是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解散应否审批或需否审批竟出现有法难依的尴尬局面,或者说出现依这一法却违另一法的荒谬。再如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合资、合作期限届满后的清算工作如何开展,由谁组织,时间多长,又由谁来监督实施等,法律规定也不尽一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根本无此规定,而在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外资企业法》则仅规定,外资企业终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则根本未出现清算字样。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无法可依。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推动我国利用外资活动的健康发展,必须尽快组织力量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全国彻底的清理编纂工作,修改相互矛盾的法规,删去已经过时的甚至不利于我方的规定,增补实践已经突破现有法律规定而又急需的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撤销方面的规定,可以按照繁简得当、切实可行的原则,进一步统一完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或撤销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关审批,以便政府及时统一掌握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撤销情况。

另外,外商投资企业法由于其所处历史环境、历史时代的特殊性,也没有关于破产方面的法律规定。党的十四大向全世界公开宣布,我国耍建立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秩序。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必然造成优胜劣汰的结果,外商投资企业也和其他任何形式的企业一样,由于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都将有其“生老病死”的轨迹,有的会因经营管理得力而不断发展壮大,有的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境地。统计资料表明,仅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严重亏损的就占外商投资企业的36%,毫不逊色于国有企业。但由于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破产清算的规定,使得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无法可依。另外,实际生活中,也有为数不少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不法外商为了逃避税收,采取转移价格,转移利润等做法,使企业账面上始终保持“亏损”,“明亏”而“实盈”,使国家应得的财政收入无法收缴,损了国家,肥了外商。但由于没有外商投资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就没有办法及时对这些明“亏”实“盈”的企业宣告破产,追回不该被外商卷走的资金,尽量挽回国家的损失,惩治堂而皇之的不法外商。何况,从法律逻辑结构上来说,仅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却没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清算,也是不严密和不完整的。

2.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外商的投资导向

我国目前和今后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必须增加外商投资导向的透明度。外商投资法应明确规定外商可自由进入各种市场和经济部门,如工业各部门、自然资源(黄金除外)开采部门、生产部门、农业、基础事业、通讯科研、国内外贸易、运输、旅游、银行、保险及其他服务部门。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影响国家安全和国防安全,妨害公共秩序、大众健康和社会道德的外商投资,则要加以限制。另外,还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产业优惠的范围,用以修正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地区优惠,使宝贵的外资用于国家急需的建设项目上去。

3.进一步完善外资企业的投资主体

其一,由于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劳资关系的法律、法规等很不健全,使得外商投资企业中员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外商的不法行为又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素质必须明确规定,如必须是所在国具有良好素质和有与其投资项目相应的资产的守法者和驻在国的守法者。凡在国外有过前科未满3年的,以及不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的均不得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

其二,扩大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中方投资者的主体范围。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主体既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亦可以是个人;中方的投资主体则必须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换句话说,也就是中方的投资者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而不能是个人。但实践中不仅已突破了这一法律规定,而且有的地方法规已经以立法的形式准许个人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活动,如江苏、广东两省的地方立法就已规定了个体经营者经过申报特批可以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活动。

4.明确规定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也应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与我国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相同的法律地位。这样规定,使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开展平等竞争,免除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优越感,同时也解除了外商投资企业担心政策所固有的灵活性而可能给企业带来的风险,也免除了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了享受与之同样的优惠待遇,而盲目地、不选择地、无条件地与外商合资、合作建企业,甚至于有的企业或经济组织不顾国家利益和法律规定,作出一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让步,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应使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受平等的法律保护。

5.总而言之,外资立法的完善程度对于引进外资非常重要,因此我们要不断对其进行完善。

[评述]改革开放以来,为引进外资的需要,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形成了较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体系。其颁布实施时间较早,时间跨度大,法的相对稳定性使其在许多方面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实践,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有必要对其逐步完善。

本文就此提出了下列完善的建议:(1)修改完善已有的外资立法中某些不协调、不严密的规定;(2)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外商的投资导向;(3)进一步完善外资企业的投资主体;(4)明确规定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对此,考生可予以参考,从而对我国外资立法有一个更为清楚明确的了解。

[解答参考资料]《中南财经大学学报》 1999年第3期,戴盛仪著《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问题及其完善》。

5简述我国外汇管制中的资本账户管理制度。

答:外汇管制中的资本账户管理又称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它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资本,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项目。我国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在放松经常项目汇兑限制的同时,完善资本项目管理。具体对各类资本项目的管理实行三个共同原则:(1)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调回境内;(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均应在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必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3)资本项目下的购汇和对外支付,均需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持核准件和有关材料方可在银行办理。

现阶段我国国际收支中的资本项目主要是外商来华直接投资、对境外直接投资和借用外债三科形式。(1)在外商来华直接投资方面,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项H外汇收入实行外汇登记制度、外汇专用账户管理和外债登记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均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或核准后才能办理。(2)在对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方面,目前我国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其授权的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为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机关要对投资者的资格、境外投资的风险和境外投资的外汇来源等进行审查。(3)在借用外债方面,我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借用国外贷款应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扒:管理机关备案;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评述]1997年1月29日国务院修正发布的《外汇管理条例》就外汇管理的机关及外汇管理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汇管理包括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和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本题即是对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考核。

[解答参考资料] 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二、论述题。(每题25分,共50分)

1试对当前中国经济法理论流派的主要观点进行评析。

答:在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进程中,先后形成了多种经济法理论,其具体内容如下:

(1)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种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是国民经济管理和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和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法发展中曾经提出的“大经济法说”。此说将经济法的范围界定过宽,几乎无所不包,如所引后一种定义将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明确包括在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民法就缩减为处理个人事务之间的法,连保障公民消费权益的作用也不完全了,因为相当部分的消费关系是发生在公民与组织之间的。该学说对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具有国家意志性这一点有准确理解,并作了充分论证,迄今经济法仍建立在此基础之上,只不过它对我国经济体制及其改革走向的预计有误,对经济法的界说不够精致而已。它在我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发展中的开创性地位,所体现的“吃螃蟹”和铺路石的精神不可抹煞。

(2)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或者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这种界说本身,同否定经济法的学科经济法说并无区别,二者都把经济法视为各种经济法规的总和。所不同的是,它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部门法,只是因为在没有系统编纂经济法典的情况下,经济法的存在形式表现为某种法规的总和。所以它是一种肯定的“经济法规说”。鉴于此说的历史局限性,现在除了否认经济法的学者持“否定的经济法规说”外,经济法学界已无人再持这种观点。

(3)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企业法说”。它着重从性质上对经济法加以界定,有所谓经济法是垄断时代的“企业法”的说法。该说认为经济法是有关经济性企业者的企业管理之法。正因为如此,此说在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初创时期,对于经济法现象和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型法律部门的探索,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当然,按此方式对经济法加以界说是不精确的,因为企业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几乎都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有关,这样的定义无法表达经济法在经济的法律调整中的特殊地位。具体而言,其一,经济法至今未对自然人独资经营、个人合伙等私法上最基本的企业制度发生重大影响,这些制度在中国也仍然是民商法上的主体制度。其二,经济法不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它只涉及与国有及公有财产投资经营、职工参与管理、政府对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等的监管密切相关的一些企业关系或制度,企业参加的一般经济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借贷等契约关系,即不由经济法调整。其三,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不限于企业参与的经济关系,它更要调整财税和宏观、微观经济管理等政府参与的经济关系。

(4)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此说认识到传统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在现代条件下遇到的困境,试图突破“法规范——法制度——法部门——法体系”之思维模式,而从法律调整的机制及其分类出发,来构造经济法的“体制”。它把经济法的概念放到国民经济运行及其法律调整机制中去考察,可以称之为“国民经济运行法说”。

国民经济运行法说较之企业法说更进了一步,因此,对经济法的界说可不限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说”,即不必仅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对其下定义,而是可以从多种角度、出于不同需要而对经济法作多种界说。人们从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法说”的专著中,找不到一处认真的经济法界说,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5)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这是“宏观调控法说”,也是侧重于经济法之定性。因为就任何具体法律制度而官,如物权法、债法、财政法、金融法、企业法、竞争法等,其中既有宏观调控,也有微观管理,而且宏观调控未必不可以是直接管理,微观管理也不妨采取间接手段。如此界说,既缺乏可操作性,也无法在具体制度的层面上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区别开来。类似的“经济干预法”界说也存在同样问题。

(6)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经济管理法说”,也可称为“纵向关系说”,亦代表着官方观点。无独有偶,此说与否定经济法的经济行政法说在形式上也颇为相似,因为管理可以包容行政,广义的行政则等同于管理;不同的是它在主观上不把纵向经济关系局限于经济行政关系,而将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也纳入纵向经济关系的范畴。当然,经济管理法界说的前提是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这表明它与经济行政法界说有着本质的不同。

7.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过程中和计划指导下的经营协作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是“有关确立国家机
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 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总 称)”。这是在中国经济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法界说——“纵横统一说”,由于此说认识到经济法是与国家自觉遵循经济规律,在此基础上组织、管理经济密切相关的,这既符合公有制经济的实际状况,又是单纯行政命令式计划经济的对立物,因而从一开始就得到中国经济法学界多数人的赞同。纵横统一说在中国经历了由粗至精的发展过程,基本上就是中国经济法学由幼稚走向成熟的一个缩影。无庸讳言,最初的纵横统一说就是大经济法说,即无论“纵的”或“横的”经济关系均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调整的“主要是生产领域中的组织间的经济关系。”而随着市场化进程之推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日显,公有制组织不断被推“下海”,其经济活动也直接受制于价值规律的作用,有关经济关系理应由民商法调整。在此条件下,民法应调整由价值规律直接作用的(亦即价值规律“自发”作用或曰国家不直接干预或参与的)各种经济关系及有关人身关系的观点,纵横统一说亦须相应地作进一步调整。有学者将经济法定义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而把经济法调整的横向关系界定为具有组织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也就是说,作为经济法对象的经济关系,无论纵向、横向,都应是“具有国家计划、监督、组织等因素的经济关系。”这样,应当说经济法在我国已基本上为自己找到了适当的位置。

[评述]在我国经济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形成了7个主要的经济法理论流派,对经济法的概念、本质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这些理论观点既有合理之处,也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本题即是让考生对这些经济法理论流派的优缺点进行评析,从而更为清楚地了解经济法。

[解答参考资料]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以1998年抗洪救灾为例说明“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经济法制的要求及其完善对策。

答:1.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本世纪关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研究成果之一,是人类  社会跨世纪发展的必然选择。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最早源于环境保护,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这一重大决策将带来中国经济社会各发展领域的深刻变革。由于环境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所以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经济法制的要求与作用主要体现在环境法中,下面对此予以具体论述。

(1)可持续发展战略强调环境与发展是一个互相关联、互为因果的统一体。环境问题的产生与经济增长方式、经济政策、能源政策、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政策、生活消费方式密切相关,几乎所有的人类活动都会对环境产生影响,而环境也全方位地制约着人类的发展。现实已经把环境与发展联结为一体,孤立的机构和政策、法律不可能解决相互联系的问题。环境问题要放到国家的总体发展战略中考虑,在发展的进程中解决,努力构建有利于环境与发展相结合的经济社会运行机制。

(2)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集中主要力量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源而不是症状。“先污染后治理”是一条针对造成后果的环境政策,在治理方式上属于末端治理,在治理环境污染方面虽能达到一定的效果,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环境质量。原因是针对环境后果的政策往往治标不治本,而且成本巨大,经济上极不合算,最终导致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都差,这种治理方法无法促进经济协调、健康、持续发展。所以,必须将重点放在环境后果上的环境政策转移到重点放在产生这些后果的根源的政策上来,实行源头控制。

(3)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人类生产活动与生活活动符合生态规律并运用生态规律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生态规律是自然界运动的基本规律之一,它支配自然界一切生物的活动,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生命都不能摆脱其约束。但是,随着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提高,人类逐步将自己与自然界对立起来,把大自然当作自己的征服对象和索取对象,认为人类强大无比,藐视自然规律。其后果是遭到大自然一次又一次的严厉报复,代价沉重。控制自然的观念是生态危机的最深层次的根源。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人们必须正确处理人与自然韵关系,人类应重新调整自己的位置,把自己放回到大自然中,与自然界和谐相处,尊重自然规律并按自然规律办事。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像征服统治异民族一样,决不像站在自然界之外的人一样。相反地,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存在于自然界的;我们对自然界的整个统治是在于我们比其他一切动物强,能够认识和正确运用  自然规律。

2.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经济法制的上述要求有的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得到了体现,但有的还没有得到相应的立法规制,例如立法原则及法律内容缺乏全面反映生态规律的要求,尚未建立起有利于环境与发展相结合的综合决策机制和经济社会运行机制,甚至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和可持续发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而且由于环境立法的不完善,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并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后果,比如1998年长江流域发生的洪水,以及由此而造成的其周围水土、环境的破坏为我们敲响了警钟。为了扼制环境破坏和污染,保护好我们生存的环境,我们应该对环境立法进行完善,其具体完善措施如下:

1.明确规定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这里所指出的政府是一个行政区域的最高行政机构,而不是泛指它的职能部门。政府的职责和它的职能部门(如环保、市政、卫生、公安、水利等部门)的职责不同。它是一个行政区域的综合决策、领导、组织和协调机构,它的环保职责也应该体现在这些方面:(1)政府在决策过程中对经济、社会、环境因素要全面考虑、统筹兼顾。可持续发展要求改变过去单独地、分割地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环境政策的做法,强调综合决策,根据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的内在要求科学地、合理地制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环境要求虽然不能被绝对强调,但必须在各方面得到合理的反映。政府制定的每一项重大政策及采取的每—个重要行动都必须考虑对环境的影响,这应该成为法律对政府的一项强制性要求。(2)政府要积极组织辖区内城市、特定区域或流域环境的综合整治,以使辖区内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态势得到基本控制,环境质量得到逐步改善。(3)政府要协调好所辖区内各区域、各职能部门和各单位组织在保护环境中的行动,解决他们在保护环境中产生的矛盾和冲突。 

2.完善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责任制。我国现行的环境目标管理责任制是一种较好地将政府的环保责任目标化、定量化、具体化,反映环境保护责、权、利关系的制度。但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目标较狭窄,无法将政府的责任全面纳入,相应的惩罚措施几乎没有或难以实行。在环境质量无法达标,或者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情况下,政府应负什么责任?除了有行政责任,如点名批评、取消荣誉称号,造成较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行政责任等外,也应该有经济责任。

3.完善监督机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制至关重要。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除了要加强人大及上级政府的监督外,还要建立及完善公众监督机制。公众监督虽然早就提及,但至今仍缺乏充分的法律保障,公众获得资料的权利,参与重大决策、表达意见的权利等都未能明确。这是今后立法亟待补充的。在此值得特别一提的是公众对政府提起的司法审查权。本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为了对付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发达国家的立法有一趋势,即扩大和放宽公众对政府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资格。赋予公民、公民团体对政府提起司法审查权,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可以弥补其他监督手段的不足。如向人大或上级政府反映情况的方式,缺乏公开性、透明性,反映者和被反映者之间不能直接对话、相互沟通,反映的情况得不到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结论性的答复,问题往往久拖不决等。因而,对政府提起司法审查权的方式无疑是一种严厉的监督方式。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起诉资格的规定较严格。提起行政诉讼既要受《行政诉讼法》第二章采取列举方式规定的八大受案范围的限制,也要受《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限制,亦即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受到侵害的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这当然大大限制了公民及公民团体对政府提出司法审查权,特别是对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动提出司法审查权的权利。随着民主和法制进程的推进,这些方面的限制必须逐渐放宽,今后的环境立法应该反映这些方面的要求。

[评述]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成熟、系统的战略思想形成于本世纪80年代末。但其思想早已萌芽。其精神实质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有不同程度的反映。特别是本世纪中叶以来,人们在同环境问题作斗争中已逐步认识到持续发展的必要性。中国环境法在其发展过程中,重视吸收国内外先进的理论和经验,所以,其内容大量地反映了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精神。集中表现在:

1.我国环境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原则。持续发展包括生态持续、经济持续和社会持续三部分。这三部分是互相关联、不可分割的,孤立地追求生态持续不能遏制全球环境的恶化;孤立地追求经济持续必然导致经济的崩溃;单纯地追求社会持续只能增加社会的危机。所以,环境保护应与社会、经济生活全面有机结合,以实现生态、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2.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许可证制度、现场检查制度、清洁生产制度、落后产品及设备淘汰制度等。以上内容也体现了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精神。

但是,我国环境立法还有许多地方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例如立法原则及法律内容缺乏全面反映生态规律的要求,尚未建立起有利于环境与发展相结合的综合决策机制和经济社会运行机制,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和可持续发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因而,完善环境立法的工作仍然艰巨。

为此,本文提出了如下完善对策:(1)明确规定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2)完善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责任制;(3)完善监督机制。对于这些完善建议,考生可以予以参考。

[解答参考资料]《中山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李挚萍著《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对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影响》。

更多内容,请点击获取:
http://shuyue.100xuexi.com/Ebook/1001512.html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本站原创发布。任何个人或组织,在未征得本站同意时,禁止复制、盗用、采集、发布本站内容到任何网站、书籍等各类媒体平台。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我们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