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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632法学基础》(法理学)历年考研真题汇总(含部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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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上海交通大学632法学基础(法理学)考研试题(回忆版)及详解

2013年上海交通大学632法学基础(法理学)考研试题(回忆版)

2009年上海交通大学862法理学考研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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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


2015年上海交通大学632法学基础(法理学)考研试题(回忆版)及详解

上海交通大学

2015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试题序号:632 
试题名称:   法学基础(法理学)

一、名词解释(30′)

1.法的效力范围

2.立法体制

3.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4.法律责任的本质

5.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6.法的渊源

二、简答(70′)

1.法律解释的方法

2.法律限制自由的原则

3.法律关系的特征

4.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的作用

5.守法的理由

6.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论

7.执政党政策对法律的作用

三、论述(50′)

1.根据我国国家和人民的关系,我国人权的内容的发展

2.试述程序正义与法治国家的关系

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30′)

1.法的效力范围

答: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因此,它是守法、执法和司法的前提。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三个部分: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的对人效力范围。

2.立法体制

答:立法体制,是指关于一国立法机关设置及其立法权限的划分所形成的结构和制度。。即有关法的创制的权限划分所形成的制度和结构,它既包括中央和地方关于法的创制权限的划分制度和结构,也包括中央各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国家机关之间关于法的创制权限的划分制度和结构。根据不同的立法主体,宪法和法律为其设定不同的权限范围,各主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由此形成了国家立法的制度体系。

3.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答:规范性文件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分类或加工,使之有序排列,便于实施的活动。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主要形式:法律清理、法律汇编、法典编纂。

4.法律责任的本质

答: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从更深层次回答法律责任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法律责任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运用法律标准对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法律责任是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也是社会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地分配给某些社会成员的一种负担。

5.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答: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是由哪些要素组成的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三要素说”占据主流地位,即任何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三个要素组成的。法律规则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如果—则—否则”的公式。

6.法的渊源

答:法律渊源,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法的渊源可分为有约束力的渊源和虽无约束力但却可以有参考作用的即说服力意义上的渊源。

二、简答(70′)

1.法律解释的方法

答: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分为一般解释方法与特殊解释方法两大类。一般解释的方法大体上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所运用的语言的含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文义解释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被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大解释三种。

(2)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包括: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关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明;关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

(3)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统一的法的整体的一部分,也是某一法律部门的一部分,它的功能的发挥或实现是以与其他规范的相互配合为条件的。

(4)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讲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立法目的,也可以指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所应包含的客观目的;它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

(5)逻辑解释

逻辑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的关系,以保持法律内部统一的解释方法。法律文件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也是法律确定性的保证。

(6)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应该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对适用该规定的说明。

2.法律限制自由的原则

答: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其边界就是不能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的原则,对于如何选择和设定自由、如何选择和安排责任,具有制度构建的决定意义。确认和保障自由的制度构建,就在于对自主的许可与干预之间。

(1)每个人自由并存原则

法律所确认的自由,不应当只是社会中某些人的自由,而应当是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由,每一社会成员的自由应当是并存的。这意味着要保证每个人有同样的自由,并且每个人的自由应当互不冲突。因此,法律在权利义务的设置上,应当保证每一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相同的权利,同时要合理划分权利的边界以防止冲突出现。

(2)消极自由之保障(非干预)原则

消极自由意味着从约束中解脱出来,不被干预、不被控制的状态。消极自由实现的条件就是没有外界的干预和控制。因此,消极自由之保障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排除对主体的干预,保证主体得以自主的外在条件。但是,自由之保障不可能没有干预和控制,如果没有干预和控制就不能防止有人滥用自由进而侵害别人的自由。因此,这一原则基本内容的表达是从干预角度作出的,即:法律应当保持对主体行为最大的不干预;仅当主体行使自由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时,得将干预施于该主体之上;即使是为了促进被干预者的福利也不构成对干预的授权。

(3)公益干预原则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促进重要的公共福利,可以构成对个人自由干预的授权。这一原则是平衡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自由所不可缺少的,没有这一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和发展将难以保证。但是,这一原则有可能为政府权力随意干预自由大开方便之门,它将伴随着政府滥用权力大规模侵害自由的危险。因此,这一原则实施应证明干预的依据的确是公共利益,并且证明对自由干预是最后的不可替代的选择。这一原则包含两个部分:

①当公共利益受到个人自由侵害时,可以对个人自由施加干预。比如,私权的运用损害公序良俗时,可以对私权的运用做出限制。更多的证明还在于环保立法,当今环保立法的许多规则,其合法性证成都是依赖这一原则的。

②当个人自由的行使妨碍重要公共福利的发展时,可以对个人自由施加干预。比如,为了缩小社会差别和实施福利政策而对个人所得征收累进税。

(4)积极自由之保障(有限干预)原则

当主体无力做成所希望的事项、或者主体忽视某种自由时,外界的一定积极干预恰是为了保障被干预者自由的实现。积极自由之保障原则是为了保障主体的某些自由而对其进行干预是可行和必要的。这种干预在形式上限制了主体的一定自由,而实质上是为了保证主体的自由。干预否定了被干预者的意思自治,如果没有这种干预,行为人的重要自由将受到自己行为的损害。但积极自由保障原则并不意味对干预的广泛授权,这种授权仍是有限的,即干预的根据不是为了促进被于预者的福利,而是为了防止其境况变坏,为了防止其重大利益受到损害。

3.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以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如果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范,就不会出现相应的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因而法律规范的内容将直接影响法律关系能否形成与形成的状态。如果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就不合理,或者不具有可行性,这样的法律规范不可能真正地调整社会关系,也就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相反,如果法律规范的内容合理、可行、清晰,人们根据法律规范就知道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这样的法律规范不仅能够推动法律关系形成,而且能够引导法律关系有序运转,避免法律纠纷产生。

(2)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使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如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如古代奴隶制的奴隶,仍不可能与他人形成法律关系。相反,即使不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但如果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如由众多自然人结合而成的法人,也可以与他人形成法律关系。法律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性要素,在相当多的情形下决定着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变动。相当多的法律规范都赋予了法律主体自由选择权,即由法律主体决定是否和其他法律主体建立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是否变更和其他法律主体已形成的某种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律关系与依据习惯、道德、宗教等行为规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主要区别。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世代沿袭并成为内在需要的行为常式。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由习惯调整的社会关系当然不是权利义务关系。道德是按照一定的价值观念,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并依靠社会舆论、个人内心信念和良知调控人际关系的行为规则。由于道德主要是一种义务规范,基于道德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以义务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宗教是以规定人们对“神明”及其在人间的“代表”的服从义务的各种戒律而控制人的思想和行为,所以宗教关系也主要是一种义务关系。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只有法律关系才是一种肯定的、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

4.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的作用

答: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它是具有高度的一般化层别的规范。法律原则具有以下作用:

(1)指导作用

法律原则的指导作用,是指法律原则可以作为法律解释和推理的依据,为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法律适用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是在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过程。对法律进行解释和推理时,法律适用者必须在整个法律框架下进行,所解释和推理的结果不能与整个法律的基本原理和根本价值相矛盾。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的承担者以及法的内在体系的基本架构者,对法律解释和推理起着指导作用。

(2)评价作用

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是指法律原则可以作为对法律规则甚至整个实在法的效力进行实质评判的标准,可以作为说明实在法及其规则是否正确、是否公正的、是否有效的理由,揭示法律规则缺乏正当的根据,论证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形。

(3)裁判作用

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是指法律原则直接作为个案裁判的依据或理由。由于立法者理性的有限性以及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和变化速率的加快,法律实践中总会产生一些法律规则没有规定的新型案件或疑难案件。这种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用法律原则作为个案裁判的依据,从而可以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

5.守法的理由

答: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活动。守法是法的实施的一种基本形式。

(1)守法是法的要求

守法是法的要求,这是守法的法的根据。人们之所以守法是因为法要求这样,守法是法所规定的义务,换言之,守法是公民的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在内涵上是由利益的付出、义务人的无可选择性、责任、国家强制等要素构成的。法一旦公布实施,公民就有服从它的法律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在人类历史上,任何一种类型的法制形态,都无一例外地把守法规定为人们的基本义务,使人们无可选择地服从。

(2)守法是人出于契约式的利益和信用的考虑

人们之间订立契约是为了某种利益的需要。利益是人们行为最主要和最直接的动力,同时也是人们所追求的目标。而法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守法也就意味着利益的满足。人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关系,讲求信用往往被规定为契约履行的准则。讲求信用旨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因此,人们基于信用的要求,往往能自觉地履行契约,遵守法律。

(3)守法是由于惧怕法律的制裁

法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法的基本特征之一。而强制力是与制裁密切相关的。制裁是强制力的具体实现,法是由制裁支持的。在一个法律秩序正常的社会,任何明显的违法行为都会受到国家相应的制裁。

(4)守法是出于社会的压力

社会是由无数互相连锁的行为模式组成的,不遵从某些行为方式,不仅会使依赖它们的其他人失望,而且会在某种程度上瓦解社会的组织,这种内在的依赖关系产生了使人守法的强大压力。守法的压力与社会机制是密切关联的,如果一种社会分配制度、社会合作机制是良性,那么遵守法律、履行义务的这种社会压力就会是有效的,反之则形成不了这种社会压力。

(5)守法是出于心理上的惯性

守法是出于心理上的惯性。英国法学家布赖斯认为出于惯性是民众守法的首要原因。民众从小就养成了模仿他人所为的习惯,包括按照别人的样子守法的习惯。心理上的惯性问题涉及法是否符合人的习惯以及民族与社会的习惯的问题。如果一项法律符合人的习惯以及民族和社会的习惯,那么,它就可能会比那些不符合这些习惯的法得到更好的遵守。

(6)守法是道德的要求

守法是道德的要求是解释人们为什么应当守法的根据和理由,即人们有无守法的道德义务。我们认为,应当肯定和强调守法的道德义务的存在,这不仅是对人们的道德要求,也是对法的道德要求。

6.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论

答:法律内在道德是指法律具有道德性,或者称为合法性,或者称为程序的自然法。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有八项要求:

(1)法律的普遍性,指法律首先是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

(2)法律应该公布,它不仅指把法律公布一下就了事,还包括法制教育。

(3)法律不溯及既往,指不能用今天的法律去判断昨天的行为是否违法,但是溯及既往的法律有时又是必要的。

(4)法律应该是明确的,这并不是说在制定法律时不能采用诸如“善良忠诚”和“适当注意”等弹性概念。

(5)避免法律的自相矛盾,富勒认为法律出现矛盾有两种情况:同一法律中出现自相矛盾的规定;不同法律中出现相互矛盾的规定,而决定什么时候法规冲突的时候,不能只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还要考虑语言以外的许多因素。

(6)法律不规定人们做不到的事情,立法者制定出人民无法遵守的法律是因为他没有搞清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关系,把对人民的希望变成了人民的义务。

(7)法律应该有稳定性,不随意更改法律,但由于环境、形势和人们的观念的改变,法律的修改和废除是难免的,要在频繁的修改和不变中找一种平衡。

(8)官方行为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在对这个问题的防范上,最微妙和最棘手的问题是法律解释,对法律原意所违背的解释就会导致不一致,所以解释法律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所呈现给我们的是一种在立法、司法中所追求的理想状态。他要求过程和参与人员的双重内在道德,这种理想状态也是富勒所追求的人类所达致的最高境界的法制。其思想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很重要,使我们沿着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探索法制的精髓。它可以使我国确立“规则之治”;同时提升我国公民的法律素养,改变中国目前的法制状态,促进法律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结合,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7.执政党政策对法律的作用

答:执政党政策是指一定的政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为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和实现特定的任务而规定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等行动准则的统称。政策的内容结构包括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执政党政策与法律,二者在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历史使命等方面,都是相同的。然而,作为社会上层建筑中的两种不同的现象,各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二者所体现意志的属性不同、表现的形式不同、实施的方式不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完全相同。这些区别表明二者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各有其特殊性和特殊作用。我们既不能以党的政策去代替国家法,否定法的特殊作用;也不能用法去否定党的政策,取消政策的指导作用。执政党政策对法律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1)执政党的政策,特别是党的总政策和基本政策是制定法律的依据。,一旦国家机关将党的政策定型化、法律化,就使党的政策具有了法律的性质。因此,从实质上说,执行了法也就实现了党的政策。

(2)在实施法律中也不能脱离党的政策的指导,党的政策特别是具体政策,有助于法的执行和适用与形势相适应,促使法的实施合乎实际。

(3)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执政党政策办事。

(4)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而党则主要是通过政策来实现这一领导,指导国家的社会生活与政治生活。正确的政策体现正确的领导,错误的政策导致错误的领导。

(5)执政党的政策对国家的活动都有着指导作用,国家的任何一项工作都离不开政策的领导,有关法律的活动当然也离不开执政党政策的指导。但是,这种指导并不意味着执政党的政策高于法律。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我国应当从依靠党的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既要贯彻党的政策,更要强调依法办事,依法执政,依法治国。

三、论述(50′)

1.根据我国国家和人民的关系,我国人权的内容的发展

答: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具有的尊严和价值应受到尊重和保障的权利。人权包含几层意思:发现人自身的正当性是人类文明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与特定的人类政治文明类型相关,人权的理念并不是为一切文明类型所具有。

(1)在特定的文明类型中,人权的思想既可能导源于人的生物性的判断,也可能导源于对人的社会性认知。人权与人的社会性相联系,人权不是一个单向度的概念,而是一组关系的概念,其主要对应物是国家的公共权力。从当代人权理论发展和人权实践来看,人权概念由导源于生命主体的人权概念向人格主体的人权概念进一步拓展。

(2)人权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基本权利是指经宪法确认的一种公民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是宪政的价值基础,限制国家权力则是宪政的重心。宪政把人的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密切地联系起来。在宪政下,基本权利并不只是一些单向度的概念,也是一组关系的概念。它被理解为与国家公共权力的一种关系,所以国家权力在“逆向”上与人权有着直接的联系。基本权利反映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

(3)国家权力与基本权利的关系表明,国家和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人的权利,人的基本权利不可取消性构成了国家和政府权威的尺度,宪政代表的是人类理性选择后的答案。它昭示的是这样一个常识:让人类根据理性获得一种社会秩序,并且除了必要的束缚外,不再有更多的束缚。

(4)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表现。基本权利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是对于人和公民不可缺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它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基本权利所直接否定的对立物是特权制度和奴役制度。在人格不独立、机会不平等、表达不自由、起点实行差别的社会便没有基本权利。

(5)我国2004年修宪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作为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条的第3款。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

(6)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我们逐渐认识到了人权概念的积极意义,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具有重大意义。2009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是首份以人权为主体的国家规划,明确了在未来两年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体现了国家重视人权、促进人权全面发展的决心。

(7)中国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

社会主义人权纲领,即无产阶级的人权要求,是由无产阶级的阶级地位所决定的,是随着无产阶级的阶级意识的增强而不断明确的,也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不断丰富的。从总体上,中国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与资本主义国家的资产阶级人权纲领有六个明显不同的特征:

①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在无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就以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政治纲领把人权主体的资格普及于全体社会成员,即使对于人民的敌人也只限于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而保留了其他人权。

②人权内容的广泛性。中国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除了人身自由、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外,还包括范围广泛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和生态权利。

③公平性。中国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主张人权属于无差别的个人,即全体社会成员,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年限、财产状况,平等地享有人权。中国社会主义的人权纲领还十分重视给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失业者、待业者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特别的人权保护,以使他们实际上享有与其他人同样的人权。中国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的公平性还表现在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等值的、一致的、相互制约的。

④理想与现实的统一性。中国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是从工人阶级的阶级地位、社会整体利益和解放全人类的伟大目标出发,依据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而设定的。中国的社会主义人权纲领既包括社会福利这类质朴的、有眼前实惠的内容,也包括阶级解放、个人和全体人民充分自由发展这类崇高理想。

⑤人权标准的原则性与宽容性的统一。中国的社会主义人权标准有原则性,又有宽容性,即在基本人权上是非清楚,旗帜鲜明;同时承认各国人民依据各自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民族传统和特定人权目标,选择和设定具体的人权标准。

⑥国际性。工人阶级不仅尊重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而且承认和保护非本国公民、无国籍人、难民的人权。工人阶级一向坚决反对种族主义、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反对任何形式的侵略,反对旨在掠夺他国资源、扩张领土、灭绝种族的不正义战争,维护国家主权、民族自决和世界和平。

总之,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指的是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纲领性人权原则的入宪,是我国人权事业进步发展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的人权观念和人权事业实现了根本性的转变。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示和保障,人权要么只能停留于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

2.试述程序正义与法治国家的关系

答:(1)程序正义是指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程序正义首先承认正当程序的内在独立价值,独立价值是第一位的,工具价值是第二位的。其独立价值主要表现在程序正义具有实体形成的母体作用,并能使结果正当化,并吸收不满,能使民主及法律制度的失误得以补正,自身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公正的程度。将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外在化,对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2)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

(3)程序正义对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已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不仅依实体法,还要依程序法,程序正义在法制建设中居于枢纽位置。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义程序,一个国家和人民共同服从程序的状态和公正度是衡量该国法治程度的标准。缺乏公正程序的法治,是失却理性选择自由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而往往需要强制执行的法治,其结果是违背人们的意愿,失去法治的灵魂。

(4)我国为实现现代化的法治国家而进行的司法改革,其目标应是完善和优化程序,加强程序正义的保障,从而逐步提高程序的独立地位,使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只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法治程序化进而法治现代化才不会沦为空话。

(5)程序正义对防止司法腐败,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正义的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有利于促进司法程序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正是在科学的民主的程序保障下,才能通过公民主动的权利行使来制约法官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与腐败。仅靠依法审判原则来避免国家权力过分扩张,是不可能的。在人们对法官产生不信任的前提下,程序正义的制约作用尤为重要。

①制约法官的行为不致过分偏离司法机关应有的职责。正是这种制约作用也保障了人权,法官不能为了发现真实,满足实体正义的要求,而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更不能刑讯逼供。

②使司法行为、政府行为存在某种程度的功能扩散也能够通过程序保障而获得正义性。这也是程序正义有使结果正当化功能的具体体现。

(6)程序正义不仅在法学领域而且在社会政治生活领域也具有根本意义。建设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是我党的政治纲领。程序正义是民主政治的基础,也是在社会变革过程中,完善民主政治,保持社会稳定,化解复杂政治分歧的一把多刃剑。同时,程序正义也是区别人治与法治,专制制度与民主制度的分水岭。在出现意见分歧难以统一的情况下,正义的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通过充分讨论以后,以多数方式作出的决定就是由程序正义所支持的结果。因此,程序正义对我国实现民主,深化体制改革,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协调、消除社会对抗,调动人们的积极性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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